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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海关稽查的详细介绍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8-13  
 

  一、业务概述

  中国海关实行稽查制度,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帐册和其他资料以及相关货物进行核查,以确定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合法程度。《海关稽查结论》是鉴定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资信的重要依据。稽查中发现违规情事的,海关得以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

  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它法规规定设置、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同时,应按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海关稽查期限为:

  1、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2、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转为正式进口起3年内;

  3、其它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二、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三、办事机构

  上海海关调查局

  上海海关各区、县所在地海关

  四、办事准备

  1、按照下列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1)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2)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转为正式进口起3年内;

  (3)其它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2、根据海关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3、配合海关稽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4、在海关复制的帐簿、单证以及海关出具的有关单证文书上签字、盖章。

  5、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末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五、办事机构义务

  1、实施稽查前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径行稽查除外)。

  2、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并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3、稽查报告征求被稽查人意见。

  4、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需复查的除外)。

  六、办事程序

  * 通知

  海关决定对企业实施稽查时,提前3日将《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企业,企业收到通知书后应及时与海关联系,并按通知中的稽查范围准备相应帐册、业务单证及有关资料。

  当企业有重大违法嫌疑,企业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以及特殊情况海关认为有必要时,海关可不事先通知企业而径行稽查。径行稽查时海关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企业。

  * 实施

  海关实施稽查时,企业应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此阶段,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企业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企业应按海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协助清点、复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当海关稽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企业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企业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提问,询问结束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

  当海关稽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检查结束后,企业应在海关工作人员填写的《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当海关稽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对企业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封存。封存时海关出具《封存通知书》,并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加贴海关专用封志。企业在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 报告

  海关稽查人员根据稽查情况撰写稽查报告,并征求企业意见。

  企业收到稽查报告后,应在7日内向稽查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 结论

  海关在收到企业反馈的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企业。稽查结束。 海关在稽查中发现企业有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嫌疑的,移交海关调查部门立案调查。

  七、办事时限

  实施稽查3日前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径行稽查除外)。

  被稽查人反馈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需复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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